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场**,户籍所在地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海拉尔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7月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8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沿海拉尔区夹信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商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检查。经鉴定,郭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1.61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7月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海拉尔大队传唤到案,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摩托车手续丢失证明、摩托车购买收据;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丽娜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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