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9日2时0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牌为豫N9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淳线桐庐县分水镇桥东村怀恩路与新淳东路交叉口路段时,与谢某某停放着的号牌为皖NAH****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郭某某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萍
检察官助理:钟怡彬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视频录像刻录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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