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吉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61971********,汉族,初中,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住洛阳市吉利区**路**号院**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C*****号白色商务汽车沿吉利区金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口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9mg/100mL。
2019年11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酒后驾驶豫C*****汽车行驶至巩义市大峪沟镇桥沟路口时,所驾驶车辆右前轮悬空于路边下水道而无法移动,后被巩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郑州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55.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某甲、牛某某、代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程冬梅
张俊杰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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