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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诉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巴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黑M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巴彦县兴隆镇二中附近的道路上行驶时,发现交警正在对过往的车辆进行检查,郭某某在弃车逃跑过程中撞到警用车辆后受伤,随后被交警大队工作人员送往兴隆镇天泰医院进行救治。经司法检验鉴定:送检郭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15.86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镇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巴彦县交警大队工作记实、巴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兴隆中队情况说明;

2.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树海

 二O一九年六月六日  

附: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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