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西**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镇,现住太原市小店恒大绿洲东区**室。2019年11月14日因饮酒驾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晋A****N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石岭关、大盂、阳曲县,后沿太原市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19年7月29日0时50分许,郭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沿**桥南匝道桥由北向东行驶至**桥东南匝道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28mg/100ml。2019年7月29日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翠翠
2020年4月23日
附:1.本案侦查卷壹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863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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