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157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31973********,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现在合肥市务工,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立案侦查,2020年4月2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查处。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6月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1时02分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准驾车型C1)驾驶一辆皖******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兰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防汛路交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在现场依法查获。2020年4月24日,经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送检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材料,吸毒检测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查获经过、补充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的供述;3.证人雷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违法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雯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的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