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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7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现住新乡市牧野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郭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郭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

4.​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劲草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新乡市牧野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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