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7〕100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011982********,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区**路**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于6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集美区南浦路12号灯杆处时,碰撞到冷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处罚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期间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礼明
检 察 员:林 沙
2017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