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2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白沙河街道**村**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14时2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持C1E证驾驶鲁******号牌的小型客车沿平度市绕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白沙河桥西处失控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载刘某甲)相撞,并拖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拖行中鲁******号牌小型客车又与非机动车道内王某某驾驶的鲁******小型普通客车及路外树木相撞。致三车损坏,刘某某、刘某甲受伤,后刘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头部、脊椎、骨盆、左上臂、右小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该胸部及右足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郭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甲因车祸死亡、刘某某因车祸受伤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车发生交通肇事的具体经过;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刘晓燕系颅脑损伤死亡、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夏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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