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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82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602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栋**室。2011年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1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8年9月3日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30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6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街道**社区**组**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以400元现金在“沈阿”(身份待查)手中购买约0.5克冰毒,自己吸食约0.1克后,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到老火车站货场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郭某某将剩余的约0.4克冰毒以400的价格卖给王某某。

2、2020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沈阿”手中购买毒品后自己吸食一部分,正好接到被告人颜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于是被告人郭某某再往毒品里面添加了一点从别处购买的冰毒进去,总共加起来约0.6克,以400元的价格在老火车站附近卖给被告人颜某某。

二、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9日9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颜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颜某某遂从被告人郭某某处购买到毒品。1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将毒品带至宜春市袁某某下浦乡厚田社区土下组自己家附近,将毒品卖给杨某某,收取杨某某支付的450 元毒资。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杨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0.64 克。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

2、2020年4月1日至同年7月6日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向杨某某贩卖冰毒十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杨某某支付的毒资共计4680元,分别为:

(1)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贩卖给杨某某500元冰毒,通过微信收取毒资430元,剩余70元为杨某某欠账。

(2)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贩卖给杨某某45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

(3)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贩卖给杨某某5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

(4)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贩卖给杨某某44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

(5)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贩卖给杨某某45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

(6)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贩卖给杨某某45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

(7)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贩卖给杨某某5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

(8)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贩卖给杨某某46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在一机场门口附近完成交易。

(9)7月5日13时许,黄某某联系杨某某称其朋友“番薯”想吸食冰毒要杨某某帮忙购买,杨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颜某某,被告人颜某某贩卖给杨某某5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在汽车西站附近完成交易,杨某某后到苏瓜塘附近将购买到的毒品交给“番薯”。

(10)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贩卖给杨某某5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在老火车站附近完成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疑似毒品一包的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二次;被告人颜某某贩卖毒品十一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郭某某第一笔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并罚。被告人郭某某、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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