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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豆某某等人开设赌场、赌博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豆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街**号。因殴打他人,2007年11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2015年6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收缴赌资1517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1月24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3月28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3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0********,汉族,初中肄业,本村党支部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庄77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1月24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1月24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豆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7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1月24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4********,汉族,高中肄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1月24日本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1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豆某某、李某某、郭某甲、牛某某、豆某甲、薛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骞、费林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将案件第一次退回原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原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6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将案件第二次退回原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原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2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初,被告人郭某某、豆某某二人商议开设一个赌场,利用牌九进行赌博,并准备了牌九、桌子等赌博用具。2018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豆某某先后在原阳县**乡**庄村被告人郭某某家、**庄孟某某家等处组织许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参赌人员利用牌九进行赌博,牌九每次支锅3000元、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豆某某每锅抽水300元、500元。被告人郭某某、豆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雇佣被告人郭某甲、豆某甲、牛某某三人开车来回接送参赌人员并在赌场附近放哨,雇佣被告人薛某某每日为赌场运送赌博用的桌子等物并在原阳县**乡**村商业街附近看护参赌人员车辆,并为被告人郭某甲、豆某甲、牛某某、薛某某每天发放300元或400元报酬。在该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为使赌场顺利进行,让被告人李某某在赌场放贷,放贷10000元每日收取利息400元,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该赌场向参赌人员李某乙、刘某某等人放贷16.5万元,并让单某某(另案处理)为其记录放贷账单。2018年12月24日0时许,原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到原阳县**乡**庄孟某某家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抽水箱内9400元现金、33张牌九、一部对讲机、查获参赌人员刘某某赌资200元、许某某赌资500元,并将被告人郭某某和参赌人员刘某某、许某某等人抓获,被告人豆某某等人跑掉。从2018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豆某某二人开设赌场期间,除去给被告人郭某甲、豆某甲、牛某某、薛某某每日报酬和参赌人员捧场费等费用以外,二人共获利179100元。

2019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豆某某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2019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豆某甲、牛某某、薛某某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对讲机、牌九、方便面箱等;

2.书证: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单、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豆某某、李某某、郭某甲、牛某某、豆某甲、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豆某某、李某某、郭某甲、牛某某、豆某甲、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牛某某、豆某甲、薛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仍在该赌场内实施放贷、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等直接帮助,伙同被告人郭某某、豆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豆某某、李某某、郭某甲、牛某某、豆某甲、薛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豆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牛某某、豆某甲、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豆某某、李某某、郭某甲、牛某某、豆某甲、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豆某某、李某某、郭某甲、牛某某、豆某甲、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豆某某曾被行政处罚两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郭某甲、牛某某、豆某甲、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巧丽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豆某某、李某某、郭某甲、牛某某、豆某甲、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证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对讲机、牌九等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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