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江县**乡**村**组**号,现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平江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6月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退回平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平江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至5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抖音平台询问被害人是否需要做网络兼职的方式进行搭讪,在被害人同意做网络兼职之后,再通过微信或QQ将被害人加为好友,通过以小额返利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利用“天天兼职”APP将网络平台支付链接进行伪装,使被害人误认为不需要支付财物即可完成“刷单”。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在被害人点击支付并输入支付密码之后趁机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共同盗窃财物人民币3998元,被告人郭某某单独盗窃财物人民币2697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先后2次窃取被害人郝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3998元;
2、2020年5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6次窃取被害人李某乙财物共计人民币3192元;
3、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2次窃取被害人闫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6093元;
4、2020年5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窃取被害人陈某甲财物人民币1099元;
5、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4次窃取被害人孙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5288元;
6、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窃取被害人李某丙财物人民币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电脑等工具的照片;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乙、闫某某、郝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步讯问录像;
5.勘验笔录、现场图;
6.从被害人手机中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综合全案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和庭审情节,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旷展
检察官助理:张瑜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5册;
3.物证袋1个(内含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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