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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李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全椒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镇**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全椒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全椒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李某乙、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来到全椒县**镇****附近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皖MW****的北京现代IX35车上的催化转换器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催化转换器价值2359元。

2.2020年7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和李某甲来到全椒县**镇****南门附近停车场,将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皖MB****的北京现代IX35车上的催化转换器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催化转换器价值2313元。

3.2020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和李某甲来到滁州市****中心附近停车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皖M****的北京现代IX35车上的催化转换器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催化转换器价值2683元。

4.2020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和李某甲来到全椒县**镇****停车场,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皖MX****的北京现代IX35车上的催化转换器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催化转换器价值2961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还被害人损失计16000元,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鲍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勘验、辨认、提取笔录等。

6.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现羁押在全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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