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郭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春新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长春公安局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从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被告人郭某通过手机APP软件认识被害人王某某,2018年9月二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后,郭某以做生意需要买车充门面和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在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先后骗取王某某共计527,693.40元人民币,郭某将骗得的赃款挥霍掉。
2、2018年12月,被告人郭某在一次直销聚会上认识被害人汤某某,2019年1月份,郭某以投资金融获利骗取汤某某的信任,并在2019年3月份先后骗取汤某某人民币226,500.00元人民币,郭某将所骗赃款用于自己赌博挥霍。
3、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经朋友介绍结识被害人郭某某,2018年12月初二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3月14日郭某与郭某某登记结婚。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郭某以开美容院、还网贷为由,骗取郭某某人民币396,793.00元。郭某将骗得钱款用于自己赌博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流水、贷款明细、车辆抵押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汤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雪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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