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57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001964********,汉族,高中文化,武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号。2019年9月10日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 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郭某某作为武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委托**投资管理(以下简称“*乙公司”)有限公司等采用举办路演、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甲公司股权转让项目,宣称*甲公司即将挂牌新三板、承诺每年按认购金额的8%派发股息、三年后未成功上市的按照原认购金额回购等,招揽不特定公众签订《新三板增值扩股协议书》《增资扩股协议》购买*甲公司公司非上市股权。
2017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未经国家机关批准,以*甲公司汉口分公司名义,通过招募线下业务员,采用业务员推销、拨打电话、发放传单、召开宣讲会、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推销“康颜蓓荟”产品为名,承诺支付2.3‰-2.6‰日息,招揽不特定公众签订《合作推广协议书》非法吸收资金。
经审计,*甲公司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涉及购买股权投资人103人,投资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250,000.00元,已兑付金额合计为1,451,650.00元,差额38,798,350.00元。*甲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涉及报案投资人共有67人,签订合同83份,投资金额合计为2,952,000.00 元,已兑付金额合计为677,672.09元,差额为2,274,327.91元,差额(审定数:61人投资本金未收回)为2,330,762.21元。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集资参与人潘某甲、唐某某、斯某某、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董某某、李某甲、马某某等人证言,相关《新三板增值扩股协议书》《增资扩股协议》、*甲公司公司《招股说明书》等书证,证实*甲公司及被告人郭某某通过*乙公司等采用公开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其股权转让项目,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2.集资参与人王某甲、廖某某、王某乙、余某某、潘某乙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冯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合作推广协议书》、报案材料、银行明细等书证,证实*甲公司及被告人郭某某以推荐“康颜蓓荟”相关产品为名,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3.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及部分资金去向。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5.相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共计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琳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和审计报告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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