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996号
被告人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郦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郦某甲、郦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0时许,诸暨市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章某某、宋某某带领执法辅助人员即被害人张某某、钱某某在本市**街道***村附近的江边巡逻时,查获被告人郦某甲、郦某乙的电鱼行为,遂由张某某、钱某某登船前往执法。被告人郦某乙在张某某、钱某某表明身份后用竹竿朝张某某、钱某某等人挥打,后与被告人郦某甲一同逃跑。期间,被告人郦某乙摔倒在地并被张某某、钱某某控制,被告人郦某甲见状将钱某某推开并用拳头击打钱某某头部,后用牙齿咬钱某某左手,致钱某某左手皮肤裂伤(咬伤),多处挫伤。郦某乙为逃脱张某某控制用拳头击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头部外伤,颈部搓擦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钱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郦某甲、郦某乙均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郦某乙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证明、谅解书及收条、人员档案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周某某、寿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郦某甲、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郦某甲、郦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甲、郦某乙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郦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郦某甲、郦某乙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郦某甲、郦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郦某甲、郦某乙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分别为137*******、137******;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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