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朴某某,绰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辉南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郝某某以获利为目的,以人民币1550元购买6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从中留取2分自用,将剩余的4分(三小包)甲基苯丙胺装在烟盒中,以人民币165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经折算,4分的甲基苯丙胺重1.25克。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郝某某讯问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晓雯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在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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