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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故意伤害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Z10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93********,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4时许,在五原县**镇**街**小区刘某甲种子门市,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债务发生纠纷,后郝某某用U型锁和玻璃碎片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脸部和手部受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与指认照片;书证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慧

检察官助理:郝聪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电子卷宗光盘1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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