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9〕56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乡**村**,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9月6日被榆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21时47分,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晋K****6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宁西街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含量为86.5mg/100ml。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90.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郭鸿雁
2019年9月26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另附前科材料2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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