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81197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阳市殷都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安阳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阳市文峰区**街**号院**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阳市殷都区**大道**号院**号楼**单元**楼**(户籍所在地: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方某某(另案处理)先后雇佣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路**大厦**楼**房间,以每注册一个公司并成功办理公司对公账户手续即可获利1000元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拉拢刘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上述手续共计213套,并承诺上述手续使用三个月后可注销,后由方某某将上述手续以每套4000元的价格卖出,上述账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期间,郝某某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上述手续、介绍他人办理上述手续、带领办理上述手续人员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及到银行办理对公账户手续等;马某某使用办理上述手续人员身份信息在网上申请注册公司、三个月后申请注销登记等;郑某某负责打印上述已注册的公司章程并私刻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及法人印章,用于办理公司对公账户。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郝某某将民警带至安阳市北关区**路被告人马某某的工作地点,协助民警将马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用的电话卡等;2、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姚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郑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郝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郝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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