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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贩卖毒品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郑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村**组**号,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区**层**号楼**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12时许,罗某某与被告人郑某通过电话商议交易毒品,同日14时许,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旁,郑某收到罗某某200元人民币后离开现场并让罗某某在原地等待,几分钟后郑某返回并将罗某某带至到***城旁一废弃房屋内,郑某将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交给罗某某,二人在离开现场时被抓获。民警在罗某某身上提取毒品零包一个(净重0.09克),在郑某身上扣押毒资100元人民币。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缴获的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罗某某证言;郑某供述和辩解、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搜查、提取、称量、取样笔录以及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零包一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芳

                                               检察官助理 梁成功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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