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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六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59********,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住福建省长乐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06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菜市场附近因耕地问题与被害人郑某乙发生争吵进而互殴,在这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郑某乙的头部、胸部等处,并捡起路边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块砸向郑某乙背部,致使郑某乙身体多处受伤。后经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长乐区公安局漳港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

2.证人柯某某、郑某丙、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锦强

检察官助理:陈兴联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长乐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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