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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住湖北省黄某某*****单元30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黄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4月1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监护人郑某乙(系郑某甲三姐),女性,汉族,身份证号4211271964********,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现住黄某某*院*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80725****。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黄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黄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6月2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和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被告人郑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黄某某黄梅镇人民大道“陈敏烟酒店”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经对被告人使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测得被告人体内酒精含量达206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被告人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将被告人带至黄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两小瓶血样并送江西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达378.26mg/100m1。2020年6月5日黄某某公安局聘请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郑某甲进行精神疾病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甲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在本次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始终配合公安机关检查,无抗拒、逃跑等行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监护人郑某乙对本案中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监护人郑某乙出具的承诺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凭条、黄某某交警大队一中队和江西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郑某甲血检结果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现场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笔录;3.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黄冈市精神疾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作案时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波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处所:取保候审在黄某某*镇*路*号*栋*单元家中,联系电话1597286****;

2.监护人现处所:黄某某*院*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0725****;

3.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分别为42页、17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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