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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巷**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公馆小区**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郑某甲与朋友吴某某、梁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梁某区乾街“啤皮虾”大排档吃饭、饮酒后,郑某甲驾驶渝D*****号小型轿车从该大排档出发,途经梁某区乾街、梁柚路、西城路、泰和路。次日0时18分,当被告人郑某甲行驶至梁某区仁安路“李记串串”餐馆门前路段时,与其前方正常行驶的一辆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二轮车驾驶员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驶入梁某区文兴路香山公馆小区停车库内,并电话联系其父郑某乙查看事故情况。随后,郑某乙驾驶渝D*****号小型轿车,搭载郑某甲前往事故现场附近,被围观群众认出系肇事车辆,郑某乙遂驾车离开。同日0时31分,民警驱车在梁某区泰和路将渝D*****号小型轿车截停,并将被告人郑某甲查获。尔后,因被告人郑某甲醉酒意识不清,民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送往重庆市梁某区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其血样送检。同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清醒后,到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接受讯问。

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甲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郑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行车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飞

检察官助理:石珂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30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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