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74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6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海宁市**街道**村**里**号(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乘员梁某某)沿海宁市长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海宁大道长生路地方右转弯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告人郑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mg/100ml。
后经海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卡口照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郑某乙的证言以及民警李忠、方人杰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雷
检察官助理:张斯亮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