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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甲、余某甲妨害公务罪)_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梯。2007年9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幢**梯。2019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二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6时10分许,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巡中队中队长吴某某带队在饶平县**镇**路口**医院门口执勤查处无牌无证违法车辆。被告人余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途径此处被民警拦停进行检查时拒不配合,挥手扫打到辅警余某丙头部致其受伤,造成多人围观、交通堵塞,后被民警制服带到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进行调查。

当天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系余某甲的丈夫)伙同涉案人员郑某乙、郑某丙等人(现去向不明)分别驾车到饶平县交警大队,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闯入交警大队办案区辱骂民警阻挠执法,抢夺民警黄某某的执法记录仪,使用掐脖子、推搡、掏裆等方式袭击民警吴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致使其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将被告人余某甲带离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郑某甲、余某甲在其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饶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颈部软组织划伤,其损伤程度评定已达轻微伤;吴某某颈部软组织划伤,其损伤程度评定未达轻微伤;徐某某颈及双手部软组织挫(划)伤,其损伤程度评定未达轻微伤;余某丙面部软组织划伤,其损伤程度评定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郑某甲、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记录;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余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余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莹娜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监控视频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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