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0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26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携带半瓶含甲氰菊酯的“灭扫利”农药和捞鱼的工具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街道天马村梁滩河大磨滩瀑布段,在该水域属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将上述农药洒入河流内,并用捞鱼工具将被毒死的小龙虾、螃蟹等渔获物共计314.84克捕捞上岸,后被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所捕获的渔获物样品中检出甲氰菊酯。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使用的捕捞水产品的渔网及捕捞到的渔获物均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检验报告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如自愿修复生态,可宣告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飞亚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51233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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