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2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龙溪河邻封村段水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一张网目尺寸为2.601厘米的三层刺网捕捞水产品,捕捞到参子鱼224尾、翘壳3尾,总计3.555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捕捞到的渔获物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了缴纳生态修复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使用渔具的认定、渔获物种类的认定、现场定位图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飞亚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7303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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