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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_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集安市,住集安市,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某某向集安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至2018年9月仍有27万元借款没有偿还,2018年9月30日,集安法院根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对郑某某位于集安市**镇**村的人参园予以查封,2019年10月6日,郑某某未经集安市人民法院同意,私自将被集安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650帘四年生西洋参以65万出售,未偿还集安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书证:法院卷宗、收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非法出售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利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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