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79********,朝鲜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镇**村**号,住本市闵行区**路**村**号**室。2019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害人郑某乙因货物被海关扣押托人打探关系。被告人郑某甲谎称认识海关领导,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49.2万元。后因事情未能办成,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郑某甲归还人民币5万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家属向被害人郑某乙退赔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银行流水、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郑某乙钱款的经过;微信转账截屏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归还部分钱款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某甲到案的经过。
3、银行业务回单、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人民币44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英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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