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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诈骗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现住获嘉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郑某某在手机上冒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与他人联系,通过ps软件修改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内容,骗取他人信任后,以有资源可以帮助对方低价购车为由,让受害人向其指定银行卡或者微信号转账购车定金。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将骗取的购车定金用于个人消费。

一、2019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冒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使用微信号与确山县受害人杨某某取得联系,通过ps软件修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内容,骗取了杨某某信任后,以收取订车定金为由,让杨某向其微信号(***********)上转帐3000元钱,随后被告人将受害人杨某某微信号拉黑。

二、2019年6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冒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使用电话与驻马店市受害人杜某某取得联系,通过ps软件修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内容,骗取了杜某某信任后,以收取订车定金为由,让杜某某向其微信号(***********)银行卡号(62166080000********户名郑某某)上共转账7000元作为购车定金。

三、2019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冒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使用微信与焦作市武陟县受害人王某甲取得联系,通过ps软件修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内容,骗取了王某甲的信任后,以收取订车定金为由,让王某甲向其微信号(***********)上转帐2000元钱。

四、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郑某某冒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使用电话与上海市受害人秦某某取得联系,告诉秦某某其手上有一辆小汽车资源,秦某某信以为真后,被告人郑某某以收取订车定金为由 ,让秦某某向其微信号(***********)上转帐2000元钱,后被告人郑某某将受害人秦某某的联系方式拉黑。

五、2019年4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冒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 在“牛牛汽车”APP上与合肥市受害人许某某取得联系,告诉受害人其手上有一辆“迈腾”轿车资源,许某某信以为真后,被告人郑某某以收取订车定金为由,让许某某向其银行卡号(62166080000********户名郑某某)上共转账5000元 钱。

六、2019年5月底,被告人郑某某冒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使用电话与山东省临沂市受害人张某甲取得联系,通过ps软件修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内容,骗取张某甲信任后,让张某甲向其微信号银行卡号(62166080000********户名郑某某)上共转账50000元作为购车定金。

七、2019年5五月底,被告人郑某某冒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使用电话与邓州市受害人彭某某取得联系,通过ps软件修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合同内容,骗取彭某某信任后,以收取定金为由,让彭某某向其银行卡号(62166080000********户名郑某某)上共转账47000元钱。

八、2019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冒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使用电话与鹤壁市受害人王某乙取得联系,告诉王某乙其手上有汽车资源,王某乙信以为真后,被告人郑某某以收取定金为由,让王某乙向其银行卡号(62166080000********户名郑某某)上共转账2000元钱。

九、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郑某某冒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 在“牛牛汽车”APP上与安徽省毫州市受害人张某甲取得联系,告诉张某甲其手上汽车资源,张某甲信以为真后,被告人郑某某以收取订车定金为由,让张某甲向其微信号上转账1000元钱。

十、2019年6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冒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 在“牛牛汽车”APP上与永城市受害人张某乙取得联系,告诉张某乙其手上有一辆“大众CC”轿车资源,张某乙信以为真后,被告人郑某某以收取订车定金为由,让张某乙向其微信号(***********)和 银行卡号(62166080000********户名郑某某)上共转账5000元 钱。到6月4号,受害人张某乙准备去提车时再与被告人郑某某联系时发现已经无法联系上。

十一、2019年6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冒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使用微信与夏邑县受害人张某丙取得联系,告诉张某丙其手上有汽车资源,张某丙信以为真后,被告人郑某某以收取定金为由,让张某丙向其银行卡号(62166080000********户名郑某某)上共转账2000元钱。

十二、2019年6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冒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 在“牛牛汽车”APP上与新密市受害人楚某某取得联系,告诉楚某某其手上汽车资源,楚某某信以为真后,被告人郑某某以收取订车定金为由,让楚某某向其微信号(***********)上转账1000元钱。

十三、2019年6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冒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使用电话与范县受害人李某某取得联系,告诉李某某其手上有汽车资源,李某某信以为真后,被告人郑某某以收取定金为由,让李某某向其  银行卡号(62166080000********户名郑某某)交纳2000元钱定金,李某某让其会计转款2000元。

十四、2019年3月底,被告人郑某某冒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 在“牛牛汽车”APP上与新乡市受害人焦某某取得联系,告诉焦某某其手上汽车资源,焦某某信以为真后,被告人郑某某以收取订车定金为由,让焦某某向其银行卡号(62166080000********户名郑某某)上交纳1000元钱定金,随后焦某某使用用户名为“齐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向郑某某银行卡上转账1000 元钱。

十五、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冒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在“牛牛汽车”APP上与北京市受害人王某丙取得联系,告诉王某丙手上有汽车资源,王某丙信以为真后,被告人以收取订车定金为由,让王某丙向其微信号(***********)转账了1500元钱。

十六、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冒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 在“牛牛汽车”APP上与夏邑县受害人马某某取得联系,告诉马某某其手上有汽车资源,马某某信以为真后,被告人郑某某以收取订车定金为由,让马某某向其银行卡(62166080000********户名郑某某)转帐10万元钱,后被告人郑某某向马某某退还2万元钱后,将其余8万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政治面貌证明;

2、抓获证明、微信截图、银行明细、购车合同;

3、证人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网络,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钱物21.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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