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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余姚市**街道**村**口**号租房,采用脚踹门的手段进入租房,窃得被害人翟某某放于租房内的大米半袋和卷纸8卷。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郑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翟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条、抓获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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