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银泰城三楼铁酱披萨店,采用钻门缝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店内的价值人民币50元的OPPO A37手机1部。
2.同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银泰城4号楼1层“每时每刻”便利店,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店内的若干零食、饮料、香烟等物品。
3.同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众安时代广场13幢A8“美宜佳”便利店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该店内,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店内的现金八九百元及若干零食、饮料、香烟等物。
同年3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发还清单;
2.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梁延敏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监视居住在余姚市凤山街道**酒店,联系电话:15088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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