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多次窃取他人汽车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江南御花园一村北门附近,窃得被害人冯某某汽车内黄南京牌香烟七条。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1540元。
2.2019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多次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重阳路“良子足疗店”附近,通过试探拉门方式窃取他人汽车内财物,并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汽车内现金共计人民币2300元。
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欧尚超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冯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马云飞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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