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20〕Z3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随身携带蓝色把手的水果刀一把,通过被害人邵某甲家三楼平台天窗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不锈钢保温水壶一个、九阳牌豆浆机一个、头戴式LED强光灯一个后,原路返回家中,返回途中所携带刀具遗落被害人家三楼平台天窗附近。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在价格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6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邵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
7.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非法进入他人户内窃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娅娣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9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涉案款物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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