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80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11981********,汉族,无文化,农民,天津市宁河区人,住天津市宁河区**乡**村**排**号。2000年11月2日因犯抢劫罪、绑架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2018年9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10月3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驾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咀村好再来理发店门前,盗走张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
2018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驾车来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运河桥西水利局宿舍1排5号门前,盗走张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2块电瓶。后郑某某驾车来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利民街19号门前,盗走吕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2块电瓶。后郑某某驾车来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食品街鑫元新兴冷冻食品批发站门前,盗走某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上的2块电瓶。经鉴定,吕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548元;某某某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26元。
2018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七里世家商业街N6号金某某轩烟酒商行门前,用防爆锤将张某丙停放在此的津N****2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人民币500元。后郑某某驾车来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跃龙湾商务酒店东侧的停车场内,用防爆锤将冯某某停放在此的苏K****Y号“道奇”牌越野车的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1条“芙蓉王”牌香烟、2条“南京”牌香烟、3条“真龙”牌香烟、3盒“黄金叶”牌香烟、4箱“海之蓝”牌白酒及2盒白茶。经鉴定,被盗香烟、白酒共价值人民币4986元。
被告人郑某某实施盗窃6起,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8260元。
案发后,“海之蓝”牌白酒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冯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之蓝”牌白酒等物证;
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8、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伟
2018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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