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67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号,现无固定住所。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9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号**室,趁室内无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于卧室内的一条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一对金色耳钉、一对银色耳钉、一颗黄金转运珠,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679元。
案发后,上述物品中的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七件首饰被盗及其在老庆祥珠宝店发现赃物一根金项链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7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到其店里卖了一枚金戒指、一根金手链和一根金项链。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平面示意图证实,民警对案发地点进行勘验的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民警从证人刘某某处调取到涉案的一对金色耳钉、一对银色耳钉、一枚金戒指、一颗黄金转运珠。
5、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七件首饰总价值为6679元人民币。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一对金色耳钉、一对银色耳钉、一枚金戒指、一颗黄金转运珠已发还被害人。
7、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一万元。
8、刑事判决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前科情况。
9、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敬武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660913****)。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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