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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42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至8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木材市场被害人何某某板房内充电时,三次顺手牵羊盗窃被害人何某某放在板房内的南京牌香烟和零钱,其中窃得南京牌香烟共6包,经认定价值人民币72元。 

2、2019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邓某某(已行政处罚),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号被害人吕某某家后门口窃得吕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3、2019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镇**村**村,采用爬围墙的方式进入寺庙,窃得功德箱内的人民币200余元。

4、2020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寺,采取剪断监控设备线路、爬围墙手段进入寺庙,窃得功德箱内的人民币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陈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吕某某、何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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