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01X,汉族,**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路**门**巷。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份某天,被告人郑某某通过一款叫做“会玩”的网络游戏认识了被害人解某某并添加对方为微信好友。在得到解某某的信任后,向解某某谎称有官司在身,以打官司需要钱、刷信用卡需要手续费、偷卖家里的玉佛需要开发票等各种理由骗取解某某钱财。自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郑某某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解某某人民币共计232716.51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交易明细、前科劣迹调查表、违法人员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纪昌路
检察官助理 武 婷
2020年9月8日
附件:1. 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四册共二百零六页、电子卷宗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物品: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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