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381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6月29日释放,2019年6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日至4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10时30分许,在本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108号五星小区11号楼与12号楼之间,被告人郑某某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互相殴打,被告人郑某某使用钉耙将被害人赵某某右手击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诊断证明书、兵团医院住院病案、通话记录、居住证明、房产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郑某某及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郭 斌
代检察员 张华林
2020年4月29日
附项: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9****7388;
2.移送侦查案卷四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四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移送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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