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务工。案发后潜逃,2019年12月24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西苏刑警队民警抓获;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位于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路**KTV歌厅饮酒唱歌。同时端某甲、唐某甲(唐某乙)也在该歌厅饮酒唱歌。凌晨3时许,因唐某甲与歌厅服务员王某甲(王某乙)发生争执,王某甲朋友郑某某便与唐某甲、端某甲及端某甲堂兄端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其间,郑某某用菜刀将端某甲身体多处砍伤,郑某某将端某乙右膝盖砍伤。经鉴定,端某甲的体表瘢痕系轻伤一级,左肱骨骨皮质损伤系轻微伤;端某乙的右髌骨下极骨折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病例、伤情照片、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史某某、唐某甲、王某甲、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端某甲、端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端某甲、端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光
检察官助理:李士宁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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