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红安**客运公司**。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室,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7时许,周某某在本区汉口北客运站内帮非正规营运车辆拉客,被告人郑某某上前阻止,二人为此发生纠纷,进而被告人郑某某与周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郑某某拳击周某某头部、腰部,致周某某左眼挫伤、左侧胸部二根肋骨骨折。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周某某身体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病历资料、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育华
检察官助理:万方旭宇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99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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