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6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3时许,在正安县土坪镇石志村胡某甲家中,郑某某和李某某打赌输钱,因郑某某拒不退还李某某的钱,双方发生矛盾。土坪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赵某某在处警过程当中,因传唤郑某某到土坪派出所接受询问,郑某某拒不配合,在辱骂民警的同时还准备逃跑,民警在强制传唤郑某某的过程当中,郑某某用头撞、拳打脚踢等方式对民警赵某某和刘某某实施暴力。导致赵某某和赵刘某某受伤,经贵州省正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和刘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立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起诉书8份及量刑建议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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