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秀屿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从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东仙村往忠门镇西埭社区方向行驶,途经国道G356线13公里150米秀屿区**镇**村路段与证人唐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陕******的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致使两车车辆损坏。被告人郑某某的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64mg/100ml;经鉴定,从被告人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1.1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交警大队被该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郑某某、蒋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表现,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吴丽仙
检察官助理:陈秋梅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8008****。
2.移送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