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集镇**新村**号,工作单位:个体油漆工。2005年0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2020年0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途经南浔镇适园西路与沈塘路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对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2.0/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郑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9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浓度测试条,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相;
6. 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有犯罪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庆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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