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143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3********, 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皖M6****小型轿车沿本区高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石公路、浏翔公路西侧,追尾撞击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牌号苏FM****小型汽车随后继续行驶,至沪华中路、浏翔公路东约60米处被周某某截停,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元,获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接警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牛某某(民警)的证言、相关照片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到案的情况;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谅解书,证实其驾驶的车辆被追尾后电话报警,及获赔偿并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谅解的情况;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毫克/毫升;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所驾驶汽车的车辆信息;
5. 《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资质、基本身份情况及因本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事实;
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其发生事故后逃逸、已赔偿并获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其康
检察官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梁勇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于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12289****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