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8〕46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87********,汉族,中专文化,外来务工,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号(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8年9月22日22时许时某某,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96****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赤岗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赤岗东路海记火锅店门前路段时,碰撞
上粤QLS****号小型轿车。民警处警时发现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验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6.9mg/100ml。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阳江市公安局交警市区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3、鉴定文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18年10月10日
附:1. 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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