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金湖县**街道**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金湖县**街道**村**庄组**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苏H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4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湖县宝应湖农场境内344国道189Km+600m路段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在路右侧步行的武某甲(男,53岁,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相撞,致武某甲颅脑合并胸腔内脏器损失死亡。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离肇事现场,后于当日18时16分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武某乙、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中秋
检察官助理 殷盼盼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19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页,1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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