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6,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现住紫云自治县**街道**社区**栋**单元**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1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现住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 年9月12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6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日次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现住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贺某甲、郭某某、贺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7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8日;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贺某甲、郭某某、贺某乙相互邀约到镇宁自治县盗窃摩托车。尔后,邀约卢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为贵G**2白色吉利牌小型越野车送四人来到镇宁县城。被告人郑某某、贺某甲、郭某某贺某乙四人相互商议分为两组实施盗窃,后贺某甲和贺某乙一组,郑某某和郭某某一组,分别在镇宁县城内寻找二轮摩托车实施盗窃,卢某某自己先返回紫云自治县。四人分别实施以下犯罪事实:
1.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与郭某某来到镇宁自治县**镇**路**小学附近,见被害人张某江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无人看管,遂使用搭线的方式将该二轮摩托车发动后盗走。随后,被告人郑某某与郭某某来到镇宁自治县**路**砖厂附近,见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银灰色二轮踏板摩托车无人看管,遂使用搭线的方式将上述二轮踏板摩托车发动后盗走。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张某江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25元;被害人陈某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62.5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江、陈某。
2.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贺某甲和贺某乙来到镇宁自治县**镇**医院附近,见被害人吕某全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无人看管,遂使用搭线的方式将上述二轮摩托车发动后盗走。随后,被告人贺某甲和贺某乙来到镇宁自治县**路三岔路口,见被害人黄某的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无人看管,遂使用搭线发车的方式将上述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吕某全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18.75元;被害人黄某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83.75元。案发后,黄某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购车收据、行驶证、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江、陈某、吕某全、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贺某甲、郭某某、贺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贺某甲、郭某某、贺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贺某甲、郭某某、贺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贺某甲、郭某某、贺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盗窃所得摩托车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郑某某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盗窃所得摩托车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贺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贺某甲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建建议判处贺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盗窃所得摩托车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郭某某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贺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盗窃所得摩托车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贺某乙有犯罪前科、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贺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全红
检察官助理:吴 勇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被告人郑某某、贺某甲、郭某某现羁押于镇宁自治
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乙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5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