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12212001********,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乡**村**社**号农民。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26日被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4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豆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2000********,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乡**村**社**号农民。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26日被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4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豆某某到被害人郑某乙家中盗取一本邮政银行存折(账号6083130052******)及密码、一本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账号27110908010******)及密码。次日,郑某甲在成县**镇中国工商银行成县支行盗取郑某乙存折内(账号27110908010******)现金10000元;7月14日,豆某某在成县**镇中国工商银行成县支行盗取郑某乙存折(账号27110908010******)现金10000元;7月18日,郑某甲指使朋友苏某某在成县**镇中国工商银行成县支行取走郑某乙存折(账号27110908010******)现金1800元;7月20日,郑某甲在成县**镇中国工商银行成县支行盗取郑某乙存折(账号27110908010******)现金750元。所得赃款已被郑某甲、豆某某等人挥霍。
2.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郑某甲在成县**镇中国邮政银行成县**街营业厅盗取郑某乙存折(账号6083130052******)现金10000元;8月5日郑某甲指使其朋友苏某某在中国邮政银行成县东新街营业厅盗取郑某乙存折(账号6083130052******)现金5200元。所得赃款已被郑某甲、豆某某等人挥霍。
3.2020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郑某甲、豆某某事先合谋,一同前往成县**乡**村**社,由郑某甲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豆某某在离王某某家较远的路边放风、等候,郑某甲见王某某家中无人,在窗户外看到卧室柜子里放有香烟等物品,随即在房间门外的沙发下找到钥匙,打开房屋正门后用改锥撬卧室门,未撬开后,郑某甲在桌子的盒子里找到钥匙将卧室门打开,进入卧室将柜子里一条零四包(共十四包)软中华香烟盗取。经成县烟草专卖局证明,涉案的香烟价值人民币980元。
综上,被告人郑某甲、豆某某共同作案七起,盗窃金额38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成县烟草专卖局公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郑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郑某甲、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甲、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对被告人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毅
2021年1月5日
附:1.被告人郑某甲、豆某某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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