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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徐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205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大饼”,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2********,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幢**室。1997年8月17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处强制戒毒;1998年12月8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处劳教戒毒;2001年9月20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处劳教戒毒;2004年1月29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处劳教戒毒;2005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处劳教戒毒;2018年1月16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16日,因吸毒被温州市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高血压三级高危被决定社区戒毒。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徐某乙、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在明知赵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等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徐某乙、方某某仍然为该团伙提供银行账户或帮助进行取现分流,并由被告人郑某某将非法资金存入指定账户予以掩饰、隐瞒。2020年4月9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徐某乙、方某某共为该团伙转移非法资金人民币500余万元。经查实,该转移的 500 余万元非法资金中涉及被害人陈某甲、杨某甲、韩某甲、张某甲、杜某甲、王某甲、许某甲、盛某甲、周某甲、梁某甲、刘某甲、赵某甲、覃某甲、林某甲、王某乙、扣某甲、徐某甲、高某甲等人被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的赃款共计90 余万元。被告人郑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陈某乙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徐某乙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被鹿城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乙、徐某乙、方某某被青田县公安机关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送案件材料,资金流转材料,情况说明,视频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张某甲、赵某某、侯某某、黄某某、郑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杨某甲、韩某甲、张某甲、杜某甲、王某甲、许某甲、盛某甲、周某甲、梁某甲、刘某甲、赵某甲、覃某甲、林某甲、王某乙、扣某甲、徐某甲、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徐某乙、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电子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20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徐某乙、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徐某乙、方某某,明知他人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提供银行账户或者帮忙进行违法犯罪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徐某乙、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徐某乙、方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乙、徐某乙、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留晓一

检察官助理:罗马茜茜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乙、徐某乙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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