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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周某某污染环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19〕395号

被告单位广西**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74****,单位地址广西桂平市**镇**,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63********,汉族,大专文化,广西**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广西**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宿舍。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76********,汉族,大专文化,广西**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环保主任。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平南县**镇**村**屯**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8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起任广西**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16年10月起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起任公司的安全环保主任。二被告人均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司在生产硫酸锰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水和废渣进行规范处理,堆放废渣的渣库没有按照要求做到防渗、防漏等措施,导致工业废水和渣库渗漏的废水渗入到雨水排放系统直接外排。2018年6月23日,经贵港市环境监测站对公司废水排放口和渣库进行抽样检测,1号废水排放口每升废水中含锰717毫克,2号废水排放口每升废水中含锰901毫克,2号渣库每升废水中含锰685毫克。远远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中每升外排废水中含锰不得超过2毫克的标准,并超过标准数10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单位广西**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任职文件、户籍证明、会议纪要等书证,证人曾某某、李某某、银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西**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周某某、郑某某在公司生产过程中,外排的废水锰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十倍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环境污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允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四卷,光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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